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球王会法律不是万能的面对复杂的环境法律不能涵盖社会的方方面面

时间:2023-10-11 12:03:31

 

  球王会对于事实的争议,真正关注的是法律的概念、关键词,是法律话语的适当性。因为这是由法官在法律的指导下构建的。正如学者苏力所言,法官在构建法律事实,阐明法律话语正当性中起着关键性作用。

  法律渊源的多样化决定了法律并非是僵死的法条球王会,是有灵活适用的空间,而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也预留了法官自由裁量的灵活性,例如法条中的“可以”、“情节严峻”、“情节特别严峻”及“但书”规定等,法官具有可以自由裁量的权利。

  但事实上,法官在司法实践中,一方面由于过于谨慎和严苛,完全机械司法,缺乏对社会主流价值的考量,对朴素的道德诉求的关切。

  另一方面,法官自身能力不足,社会经验不够,缺乏对法律作出合理解释的能力,判决的逻辑性和说理能力不强,流于证据和法条的简单排列,导致社会公众的认可度降低。现实版的“药神”案则说明法官不机械司法的重要性。

  黄某从国外后面印度仿制药销售,法官认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与销售假药罪的想象竞合,判处实刑但适用缓刑的规定,并处罚金。

  司法机关依据现行刑法、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谨慎、准确适用法律,但并非机械司法。法官既能动性适用法律,又传递了司法的温度,使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得到了有机统一。

  法律本身具有稳定性、一般性,不周延性,法律必须要对社会成员一般适用。为了发挥法律的猜测功能和指引功能,法律不能朝令夕改,必须要有一定的稳定性,才能维护优良的社会秩序。

  法律也不是万能的,面对纷繁复杂的社会环境,法律不能涵盖社会的方方面面,不能依据法律和谐所有的社会关系,也会遏制社会的自由性球王会。

  法律是相对静止的,而社会进展是动态的,法律的稳定性决定了法律不能完全适应日新月异的社会进展,这又体现了法律的滞后性,但是司法应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

  当案件诉诸法院,如果符合立案或起诉要求,法官必须要发挥裁判和解决纠纷的作用,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合理合法的裁判。

  所以,当法律不能适用于个案时,必定会产生一些冲突,此时,如果只注重法律适用的一般性而忽略了个案特别性,完全机械适用法律,不可幸免地会与社会千变万化的个案产生矛盾,不仅无法实现预期的法律效果,更无法给带来优良的社会效果。

  因此,司法人员必须通过自己的能动性来化解法律自身的局限性和社会进展之间的矛盾,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不符合民意的法律,自然也不会作出公正的裁决。合乎民意,即是正确的社会效果。而在我国当前的法治建设的大环境下,由于我国法治建设时间较短,民众的法律意识较为薄弱,当司法判决与民意相悖时,民众就会质疑司法的权威,难以接受司法判决。

  加之个别法律概念晦涩难懂,导致一般民众无法达到和专业司法人员一样的理解水平。因此,在部分个案中,民众对案件的法律依据的理解有失偏颇,与法律产生冲突。

  其次,由于司法机关腐败,程序违法,机械司法等原因,导致冤假错案频频发生,但司法的独立性又要求司法机关必须独立审理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舆论的影响,导致对司法的监督不足,程序违法等,造成一系列冤假错案,短时间内又难以纠正。

  民众对司法结果屡屡质疑,司法的公信力大打折扣。2019年的张扣扣复仇案中张扣扣造成三人死亡的法律后果,该案件在司法程序上最终以张扣扣执行死刑而告终球王会,但是对案件的其他问题的讨论却从未停止。

  张扣扣复仇的动机引发了人们的共情,张扣扣并没有和于欢一样,获得被宽恕的结果,即便复仇具有伦理上的正当性,但法律也不容许以这种方式进行私力救济,否则,将无法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这与于欢案在法理上有着本质区别。

  张扣扣案究其原因,是其本人认为母亲的死亡并没有使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存在司法不公的对待,这颗仇恨的种子最终造成惨重的后果。幸运的是在这次案件的审判,法官并没有受舆论的绑架,作出了公正的裁决。

  张扣扣案也从侧面反映出司法的公信力不足对社会造成的潜在危害,以及民意与法律冲突时,法官应如何选择才能幸免下一场悲剧的发生。

  因此,从根本上来说,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是一致的,只是由于法律被错误或不合规范的加以适用,导致产生了错误的法律效果,使得社会效果不能实现。

  刑事司法活动的目的主要是化解社会成员的冲突、调整社会利益,解决人民之间的矛盾,实现合理的社会资源价值分配。在实际生活中,人们通过多种方法包括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解决纠纷。

  其应用的基础也多种多样,如法律规定、传统道德、社会风俗、习惯等。我国又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不同民族之间在风俗习惯、伦理观念方面存在或多或少的差异,这会导致大家对相同的事或现象可能存在完全不同的意见,其最终反映在刑事司法活动的结果中。

  尤其是部分当地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对刑事司法影响较为显著,大家对社会效果的认知可能是多样化的。作为一个成文法国家,法律适用上存在一般性,所以严格适用法律后得到的法律效果具有基本相同性。

  所以,根据客观存在性,社会效果的多样化和法律效果的一致性问题将会长期存在,如何妥善和谐社会习俗与成文法的冲突是这两种效果实现的重要因素之一,这为我国的刑事司法活动带来了相当大的挑战。

  如前所述,在刑事司法活动中,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无法脱离单独存在,不能顾此失彼,虽然阻碍二者统一的原因也是多方面的,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必要性不言而喻。

  我们必须努力克服种种阻碍,修正二者之间的关系,发挥法律应有的价值,幸免不公正的审判造成司法活动的悲伤。

  我国是一个成文法国家,这意味着每一项司法活动直至于最终裁决都是基于具体法律规定。所以,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并不是空穴来风。

  虽然学界对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相统一的关系存在不同认识,而从表面看又是一个极为中国化提法,但无论是具体的法律制度,或是中外的法理研究,都有着深厚的渊源。因此,我们将从法律条文、国家政策、法理和文化方面为其提供统一根据。

  我国《宪法》第2条关于国家政权组织形式的规定,表明在我们国家,人民是国家的统治者,法律必须第一得到人民认同,体现人民意志,维护人民的利益。这既是法律效果的要求,也是社会效果的要求。

  《宪法》第5条规定,我国是一个社会主义国家,要建设法治国家必须从中国实际国情出发,必须第一实现刑事司法的法律效果。我国法治进展的道路曲折,社会大众的法律意识不强,这必定对当前我国的法治工作提出了更高更难的要求。

  如果不能完全遵守宪法的精神,所追求的法律效果也会荡然无存,社会效果更是无从谈起。而作为一个具有特色社会主义的国家,法律必须为人民服务,这就是社会效果存在的必要性。

  且根据《宪法》第41条,说明司法机关属于国家机关的一部分,民众有权利对司法机关的活动进行监督和批判,对违法和显失公正的判决进行申诉,促使司法机关严格遵守法律,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是一切法律法规必须遵守的原则和规则,在刑事司法活动中更应如此。在进行刑事司法活动时,必须以宪法为指导,不能与宪法的规定和精神违背。

  通过《宪法》的若干条文的规定,给予人民权利以便监督和督促司法机关做到公平公正,加快法治国家、法治社会的建设。因此,实现刑事司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是有着明确的宪法依据,也符合宪法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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