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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02 03:56:15
球王会“在法律领域中,一个人的义务总是以他人的权利为原由。权利概念,而不是义务概念,是法律思想的起点。”
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德国著名法律思想家、政治活动家,举世公认的法学大师。拉德布鲁赫于1878年11月21日生于德国北部城市吕贝克的一个商人家庭,自1898年前往慕尼黑学习法律开始,从此与法律结下了不解之缘。
《法学导论》是拉德布鲁赫除《法哲学》之外最负盛名、最具影响的著作,不仅为他赢得了世界范围内的声誉,也奠定了他在法律思想界的地位。从内容上看,《法哲学》在很大程度上是在《法学导论》第一章“法律”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在此意义上,《法学导论》称得上是拉德布鲁赫真正的代表作。
《法学导论》共十二章,内容不仅涉及道德与法律、权利与义务、法律使命、法律语言、法学教育、法律安全等法学基本理论,还从部门法角度对国家法、私法、商法、经济法和劳动法、刑法、法院组织法、程序法、行政法、教会法、国际法等十个部门法进行分门别类论述,可谓是既有整体理论又有具体实践。就该书的整体而言,具有以下特点:一是书中集中体现了拉德布鲁赫相对主义法哲学的思想。在拉德布鲁赫庞大的法哲学理论体系中,相对主义法哲学是贯穿始终的基本线索,《法学导论》也不例外。
在书中,拉德布鲁赫将法律概念界定为一种文化的概念,即把法律作为介于现实与价值之间的文化事物进行探讨,他说,“我们将法律作为一种文化现象,作为人类的杰作,它既带有尘世的重负,也具有天堂的引力”。从中可以看出,拉德布鲁赫将法律定义为:服务于价值和理念的现实,其相对主义法哲学理念可见一斑。正因如此,他也被誉为是“20世纪最后一位古典法哲学家”。二是书中处处展现出拉德布鲁赫精辟而独到的观点。例如,他对十个部门法的特征、作用等进行了精妙论述,简明扼要却切中要害:国家与国家法,两者就像机体和机制一样,很难彼此分离;权利与义务的组合构成了私法的核心,而私法又构成了法律较为稳定的基础;商法天生就需要从法律交往中才能实现;经济法倾向于企业主立场,劳动法注重劳动者利益;刑法应具有多重功能,不仅要实施惩罚,更要承担照顾、保安义务;行政是栅栏,而行政法是社会的法律;教会制度未来仍保留着重大的历史使命等。又如,他通过《圣经》中的例子指出,将法律和道德之间的区别用概括性的语言加以表明,就是法律的外在性和道德的内在性。
第一类规则设定义务,第二类规则授予权力,公权力或私权力。第一类规则涉及与物质运动或变化有关的行为,第二类规则提供了不仅引起物质运动或变化、而且引起义务或责任的产生或变更……法理学科学的关键,就在于这两类规则的结合中。
赫伯特·哈特,英国著名法学家,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创始人。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是相对于旧分析实证主义法学而言的,因其主张在法学研究中大力运用语义分析的方法而得名。哈特1907年生于英国切尔滕纳姆,1932年至1940年就读于牛津大学,此后任出庭律师,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任教于牛津大学,直至1952年接替A.L.古德哈特成为牛津大学法理学讲座教授,1969年辞去这一职务,致力于边沁著作的整理和编纂,其后任布拉塞诺思学院院长,直至1978年退休,1992年逝世于英国牛津。
哈特学术生涯的大部分时期都是在论战中度过的,纵观他的一生,主要经历了三次论战:第一次是与美国著名法理学家富勒长达数年的论战,第二次是与英国法官德夫林的论战,第三次是与美国法理学家德沃金的论战。现在看来,哈特最主要的理论即规则学说、“最低限度内容的自然法”和法律的概念,都可以说是在与奥斯丁、富勒、德沃金的论战中发展起来的。不断的论战,不仅使其法律思想更加成熟、完善,而且也为他赢得了“论战斗士”的美称。同时,作为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创始人,哈特的一生与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成长与发展紧密联系在一起,他不仅见证了该法学派的成长历程,更是倾注毕生精力将其推向了发展的高峰,从而使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赫然屹立于世界法学之林。应当说,哈特的法律思想如著名法学家德沃金所言,“透彻而精辟”,“在法哲学的几乎任何一处,建设性的思想必须从考虑他的观点开始”。
哈特一生著述甚丰,主要著作有:《法律的概念》《法律、自由和道德》《惩罚与责任》《法律中的因果关系》《法学中的定义和理论》等。
1957年4月,哈特针对历年来自然主义法学家对实证主义有关法律和道德思想的批判,在美国哈佛大学作了题为“实证主义和法律与道德之分”的学术报告,在为法律实证主义进行辩护的同时,反驳了富勒等人对它的攻击,从而揭开了其与富勒这场论战的序幕。在数年论战的基础上,1961年哈特出版了《法律的概念》一书,系统地阐述了自己的思想与观点。可以说,《法律的概念》的诞生是此次论战的重要成果。因为该书最集中、最系统地表达了哈特的法理学思想,因此其不仅是哈特的代表作,也标志着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形成。
在《法律的概念》一书中,哈特把语义分析哲学方法、社会学方法以及其他研究方法有机结合起来,从检讨以奥斯丁为代表的早期分析法学的法律概念入手,对法律的概念以及相关的其他概念,如规则、权利、义务、主权、法律的效力和实效,进行了全新的或具有初始意义的解析;富有启发地阐述了法律与道德、法律与正义、道德与正义的关系;对实证主义的理解作了完善,比如提醒人们要注意“主要规则”与“次要规则”的区别,区分规则的内在观点和外在观点等;并比较中肯地分析和评判了自然法学、概念法学、法律现实主义法学等西方近代以来有代表性的法学思潮。哈特尤其是从规则角度论述了法律的概念,提出了“法律就是主要规则与次要规则结合”这一著名论断,无疑为研究法律提供了一种新方法、新思路,这也是该书的最大贡献。正如戈尔丁所说,“规则对法律体系和其他制度形态来说是核心所在”,通过阐述规则给法律以另外的观测,通过分析规则给法律以全新的注脚,让我们不得不感叹哈特教授对法律给出的另外一种视角、另外一种路径。
《法律的概念》一书不仅赋予法律哲学新的活力,而且再次对法律实证主义的理论研究方法进行了有力阐述,还对法理学做出了开创性的贡献,因而被誉为20世纪法学的经典之作。
朗·富勒是美国著名法理学家,新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之一。1902年富勒生于美国印第安纳州首府印第安纳波利斯,毕业于美国斯坦福大学法学院,曾在波士顿任律师,自1939年至1972年退休前,一直在哈佛大学法学院执教,1948年继庞德之后任卡特法理学教授,1978年逝世于美国马萨诸塞州的剑桥。
如果不从实质上看,单从历史角度看,富勒的当代自然法学理论的地位完全可以同哈特的法律实证主义相媲美。由于富勒对新自然法学派做出的重要贡献,他的传记作者、康奈尔大学法理学教授R.萨默斯将他和霍姆斯、庞德、卢埃林四人并列为美国近百年来最重要的法学理论家。富勒在法理学方面的著作有:《法律在探求自己》《法理学问题》《法律虚构》《法律的自相矛盾》《法律的道德性》等。
《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不仅是富勒与哈特数年论战的成果,也是富勒的代表作,集中体现了他的法律思想。在书中,富勒认为,法是使人类行为服从于规则之治的事业。对此,富勒的解释是,人类要成功地生活在一起,就需要有规则去维护他们之间的和平,使他们公正相处并有效合作,而法律就是从这种需要中产生的。然而,作为一种“有目的性的事业”,法必须有其道德性。法律的道德性有外在道德与内在道德之分。法律的外在道德,是指法律的实体目的或理想,如人类交往和合作应当遵循的原则、抽象的正义等。法律的内在道德,即“程序自然法”,是指有关法律的制定、解释和适用等程序上的原则或法治原则,是使以规则治理人类行为的事业成为可能的道德,亦即是法律之所以能成为法律之绝对必需的先决条件,包括了一般性或普遍性、可预测性或者非溯及既往、明确性、稳定性等八个要素。如果说法律的外在道德主要解决如何使一部法律成为好的法律的话,那么法律的内在道德则解决前提问题,即如何使一部法律成为法律的问题。
因此,法律的内在道德才是富勒眼中的关键,它可以被称作法律之所以成为法律的道德。关于两者的关系,富勒认为,法律的外在道德与内在道德是相互作用和相互影响的:一方面,任何实体目标的采纳都离不开法律的内在道德,而法律的实体目标的选择也可能会危害法律的内在道德;另一方面,法律的内在道德是法律实体目标选择过程中必须遵循的原则,是衡量法律实体目标正义与否的重要标准,也是实质法治得以实现的重要前提和保障。由此,我们也就不难看出富勒的观点了,即法律与道德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以此区别于哈特的观点。
不得不提及的是,法律的道德性是富勒法律思想的核心,而法律道德性的核心又是“法律的内在道德”。法律的内在道德之所以是程序自然法,不仅是因为程序自然法是法律可以被称作法律所必需具备的最基本的形式或程序要求,而且预示着程序问题在法治中的重要意义。唯有法律程序的存在,法治才有了存在的价值和意义。同时,富勒还为法律的内在道德设定了标准,即八项法治原则。这样,对于法律的内在道德(程序自然法),富勒不仅赋予了程序法治的含义,更提出了确立程序法治的原则。这就是富勒对法理学所做出的最大贡献。
总体而言,正是富勒提出了一些内涵丰富、见地深刻的论断和思想,才为他赢得了广泛声誉,也为他的思想得以源远流长奠定了基础。例如,他提出的八项法治原则,法律是使人的行为服从于规则之治的事业等著名论断,尤其是法律的道德性可分为外在的道德和内在的道德,将内在道德界定为程序自然法,法律从根本上说是一种义务的道德,法律与道德之间密不可分等观点,对后世具有极大的启迪意义。
法律的帝国并非由疆界、权力或程序界定,而是由态度界定……法律的观念是建设性的:它以阐释的精神球王会,旨在使原则高于实践,以指明通往更美好的未来的最佳道路,对过去则持正确的忠实态度。
罗纳德·德沃金,1931年生于美国麻省沃塞斯特,是著名的哲学家、法学家,是继哈特之后英美法学界最负盛名的法理学大师,是公认的当代英美法学理论传统中最有影响的人物之一、当今世界最伟大的思想家之一。德沃金先后在哈佛大学和牛津大学获得学士学位,在耶鲁大学获得硕士学位。他起初的兴趣是哲学,但在牛津大学时开始学习法学,从此发现了自己的真正兴趣所在,随后进入哈佛大学法学院。德沃金1957年毕业后任勒恩德·汉德法官的助理,1959年至1961年任律师,1962年起任耶鲁大学法学教授,1969年应邀担任英国牛津大学法理学首席教授至1998年,1975年起兼任纽约大学法学教授直至去世。此外,他还曾担任过哈佛大学、康奈尔大学、普林斯顿大学教授。2013年2月14日,德沃金在英国伦敦去世,享年81岁。
德沃金被认为是与美国著名法哲学家富勒、罗尔斯齐名的法学家。他的新自然法学(也称“自由主义法学”“权利论法学”)是当代西方法理学界最重要的学说之一,对西方法理学的发展产生了重大影响。德沃金的代表作有:《认真对待权利》《原则问题》《法律帝国》《自由的法》等。
德沃金与哈特的论战,自1967年德沃金在《芝加哥大学法学评论》第14期发表《规则模式》一文开始。在长达几十年的论战中,德沃金先后发表了《认真对待权利》《原则问题》等专著,试图批判并超越法律实证主义理论。1986年,德沃金发表《法律帝国》一书,在总结前两部著作的基础上,就法律解释和司法审理问题提出了完整的理论体系。
《法律帝国》一书是德沃金的代表作之一,总结了作者1977年到1986年这10年间的法律思想。在书中,作者“以深刻而透明的笔调,对英美法是如何运行和操作的以及它立于什么原则作了杰出的解释”,探讨了“位于整个法律制度核心的问题——在疑难案件中,法官如何(和应当如何)决定此案的法律规则是什么”,提出了“什么是解释,什么时候一个解释优于另一个解释”的一般理论。
德沃金主张,法律是整体性的阐述的概念,最根本的法学理论不是去报告一致,也不是去提供实现社会目标的有效手段,而是去回答这样一种要求——政治共同体应当以一贯和有原则性的方式对待其所有成员,政治和法律的统合概念才是英美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的关键。
此书脉络清晰,可分为四方面的内容:一是关于法律的争议中,提出法律是一个阐述性概念,为法律的整体性作铺垫;二是提出了因袭主义、实用主义以及整体性三种有关什么是法律的见解,为法律的整体性作论据;三是提出了核心观点即法律的整体性,以及对这一核心观点的解读;四是以普通法案件、成文法案件、宪法范围内的案件为研究对象,对法律的整体性理论进行具体实践分析。从该书的总体内容看,“整体性”和“阐释性”是德沃金的理论框架,而这一框架的目的在于表明实践中的法律是如何形成的,又是如何发展变化的。
可以说,《法律帝国》以“什么是法律”开头和结尾,书中虽然触及了法理学的很多问题,如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法官自由裁量、法律解释等,但是又重点突出,围绕“法律的整体性”理论展开了详细论述。由此不难看出,德沃金对法律的整体性理论的论述,不仅有论据,更有论证;不仅有素材,更有分析;不仅有理论,更有实践,可以说,展现出他严密的逻辑思维和严肃的治学态度,也让我们充分感受到他作为一名法理学大家的风采。
法学方法论的特征即在于:以诠释学的眼光对法学作自我反省。“自我反省”指的不是对法律决定过程的心理分析,虽然这种分析亦自有益,但是于此所指的是:发掘出运用在法学中的方法及思考形式,并对之作诠释学上的判断。
卡尔·拉伦茨是德国著名民法学家及法哲学家,是新黑格尔主义法学派的代表人物之一,对大陆法系民法理论的影响极为深远。1903年4月23日,拉伦茨生于莱茵河畔的韦塞尔,1921年中学毕业后即在柏林开始学习法律,曾求学于马尔堡、慕尼黑及哥廷根,于1927年取得哥廷根大学法学博士,并在哥廷根大学继续完成其教授资格论文,1933年任教于基尔大学,成为基尔学派的一员。拉伦茨在纳粹德国时期被封为“桂冠法学家”(kronjurist),并且是受官方肯定的“基尔法律学派”(kieler schule)成员之一。“二战”期间他被禁止教学活动,1950年继续在基尔大学任教授。1960年受聘于慕尼黑大学法律系担任教授,直至1971年退休。退休后,拉伦茨一直生活在慕尼黑,1993年1月24日卒于慕尼黑,享年89岁。
以学术成就而论,拉伦茨称得上是德国最伟大的法学家之一。不仅如此,他更是整个德国法学界的思想巨擘,是承接萨维尼、耶林以来德意志法学思想传统的中坚人物,“以德国法学自明之理及方法论进行方式的前锋线上学者的身份,使德国法学主流由历史法学、利益法学发展到今天兼顾法的安定性与法的时代感的新评价法学。”拉伦茨的主要著作有:《法律行为基础与契约履行》《正当的法——法伦理学的特征》《债法教科书,卷Ⅰ:债法总论》《债法教科书,卷Ⅱ:债法各论》《德国民法通论》《法学方法论》等。
法学方法论之于法学,就像通往丛林中的小路一样至关重要,因为它是开启法律之门的钥匙。通过法学方法论,法律学者可以研究法律,法官可以裁判案件,甚至连有兴趣的读者也可以走进法律世界。那么,对于法学方法论到底包括哪些法学方法,法学方法论的实质是什么,其肩负的使命和任务又是什么等问题,我们不妨去细读拉伦茨所著的《法学方法论》一书,相信读者一定可以从中得到答案。
《法学方法论》不仅是拉伦茨的代表作,也是一本经典之作。就如译者陈爱娥博士所说的那样,对于经典作品,只要读者平心静气去读,自能有得。该书见地深刻、文风严谨、脉络清晰,向读者全面展示了法学方法论的丰富内容,从中可以看出拉伦茨深邃的实践智慧和学术洞见,以及他在法学方法论研究领域具有的极高声誉。拉伦茨毫不怀疑地认为,“法律和它的实践是人类活动的一部分,因此必然在所有的环节浸入人的价值因素”。故而价值判断问题始终成为理解法律、裁判案件的必要内容。因此,他希望通过该书指出法学针对“价值取向”的思考也发展出一些方法,借助它们可以理解及转述既定的价值判断。那么价值判断如何能够具体地、恰当地运用到个案当中去,并且形成一种统一的普遍实践,进而使其具有安定性和普遍性?拉伦茨提出了“价值判断的客观化”理论。
纵观全书,可以分为以下几个部分:第一部分通过描述并评论现代方法论的论辩,提出法规范和实践、当为和实在的关系点,要求法官在法律和事实之间“眼光往返流转”,即在法律规范和案件事实之间寻找适当的连接点,法官的价值判断不能脱离循环中的法规范和规范作用。由于见解的多样性,正如拉伦茨在导言中所说的那样,现代的法学方法论呈现出一种纷乱的景象,但正是这种纷乱景象恰恰给读者提供了一个初步的指引,让读者对法学方法论有了一个初步印象,也为他后来的论述作了铺垫。第二部分介绍了法学的一般特征及法条的理论。这部分是研究法学方法论的基础性理论,为拉伦茨论述大小前提的形成奠定了理论基础。例如他认为,法学是一门理解的学问,所以才需要法律解释方法;方法论是介于法学与诠释学之间的媒介,所以,方法论才需要诠释学理论的介入等。第三部分介绍了小前提即案件事实、大前提即法律规范的形成;在案件事实的形成中,介绍了什么是案件事实、形成案件事实应作怎样必要的判断、实际发生的案件事实到底是怎样的等内容;在大前提法律规范的形成中,拉伦茨介绍了两方面的内容,即针对规范矛盾的法律解释、针对法律漏洞及超越法律计划之外的法的续造方法。第四部分介绍了法律体系的构建理论,包括外部体系和内部体系的构建。
总之,该书以诠释学为基础,全面反省和重构了自萨维尼以来德国传统的方法论理论,就价值判断为何以及如何进行合理评价作出了富有理据的回答。该书不仅奠定了拉伦茨作为方法论大师的声誉,也奠定了其作为研究法学方法论经典之作的不朽地位。
公平与正义的一个基本要求是,构成一个法律纠纷的有关事实应当根据这些事实产生时现行有效的法律来裁定,而不应当根据事后制定的法律——因为在导致此一纠纷的交易或事件发生之时,该法律必然不为当事人所知——来裁定。
埃德加·博登海默(1908年3月4日—1991年5月30日),美国著名法理学家,美国统一法学的代表人物之一。博登海默1908年生于德国柏林,1933年移民美国,1937年在华盛顿大学获得法学学士(LL.B)学位,从1951年起开始担任犹他大学和芝加哥大学法律教授,1966年,在戴维斯加利福尼亚大学法学院担任教授,1975年,成为加利福尼亚大学法学荣誉教授,1991年去世,享年84岁。
博登海默是“综合法理学”的代表人物,他的主要研究领域为法律哲学。1987年,邓正来教授翻译了博登海默1962年的著作《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自此他开始为中国法律界所熟知。博登海默的主要著作有:《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论正义》《权力、法律与社会》《责任哲学》《英美法律体系导论》等。
《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一书是博登海默的代表作。从该书的标题就可以看出,该书内容广泛,不仅涉及法律哲学与法律的基本理论,还涉及法律方法论。该书的出版也奠定了博登海默作为“综合法理学”代表人物的地位。
如果从该书的每部分看,可以说是内容庞杂繁多,但是从整体结构看,却又显得层次分明、脉络清晰,三个部分可以独立成章,但又通过该书的标题联系在了一起。如果说第一部分即法律哲学的导读是为他提出“综合法理学”观点进行铺垫的话,那么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则分别从法理学、法律方法论角度对法律进行了阐述与分析;如果说,第一部分是对法理学历史的综合,那么第二部分是对法律价值的综合,第三部分则是对技术、手段的综合。由此,博登海默构建了其心目中的“综合法理学”。需要指出的是,博登海默对法律哲学的历史、正义的理论、司法过程中的技术等内容所进行的分析与论证,不仅有观点介绍,更有自己独到分析,再辅以融会贯通的表达,让我们不得不被博登海默深厚的法律修为所折服。
该书自从被翻译成中文以来,一直是中国读者中受欢迎程度较高的外国法学名著,可见该书对读者的吸引力之大。探究其中的原因,恐怕就在于文风优美、史料翔实、脉络清晰、观点独特、论证充分吧。
法律不只是一套规则,它是人们进行立法、裁判、执法和谈判的活动。它是分配权利与义务、并据以解决纷争、创造合作关系的活生生的程序。宗教也不只是一套信条和仪式;它是人们表明对终极意义和生活目的的一种集体关切——它是一种对于超验价值的共同直觉与献身。
哈罗德·J.伯尔曼,1918年生于美国康涅狄格州的哈特佛市。1947年,29岁的伯尔曼在耶鲁大学获得法学博士学位,转年即进入哈佛大学法学院任教,1985年,他去了爱莫蕾法学院任教,2007年11月13日在纽约逝世,享年89岁。
伯尔曼是当代美国最具世界影响力的法学家之一,世界知名的比较法学家、国际法学家、法史学家、社会主义法专家,以及法与宗教关系领域最著名的先驱人物。他对中国当代法学界也产生过重大影响,是中国法学界比较熟悉的外国法学家。对中国法学界影响最大的,是他的一个演讲录《法律与宗教》。伯尔曼曾在众多国家开设讲座、发表演讲。作为当代最杰出的社会主义法专家,他去苏联和俄罗斯考察达40多次。1982年和2006年,伯尔曼两次来到中国。
《法律与宗教》一书是伯尔曼的代表作之一。该书的前身是伯尔曼于1971年在波士顿大学罗威尔神学院讲座所作的一系列演讲。从该书的内容看,它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法学著作,而是由法学家所写的历史书、哲学书。
正如伯尔曼在导言中所说的,“本书的主要观点是,法律与宗教是两个不同然而彼此相关的方面,是社会经验的两个向度——在所有社会,尤其是在西方社会,更特别是在今天的美国社会,都是如此。尽管这两方面之间存在紧张,但任何一方的繁盛发达都离不开另一方。没有宗教的法律,会退化成一种机械的法条主义。没有法律的宗教,则会丧失其社会有效性”。可以看出,该书主要围绕“法律与宗教的关系”这一主题来展开论述,作者的观点也是明确的:法律与宗教密不可分,两者是人类生活中的两个基本方面。为了论证自己的观点,作者从四个视角进行了分析:第一个是人类学视角,即把法律与宗教看成是所有文化都有的现象,并且认为,法律与宗教共同具有四个要素: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第二个是历史视角,论述了过去两千年间宗教对于西方法律的影响,不仅包括传统的犹太教和基督教的影响,而且还有在过去两个世纪里基督教的态度与价值已被植入其中的民主主义和社会主义这类世俗宗教的影响。第三个是哲学视角,论述的是宗教中的法律内容,以揭示出那些认为法律与爱、法律与信仰,以及法律与神恩之间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的宗教思想派别的谬误。第四个是末世学视角,探究西方人于革命时代所面临的困境,以及应对之策。
《法律与宗教》一书篇幅虽短,但内容丰富、思想深邃、语言优美。读罢此书,有两点值得充分肯定:一是该书作者伯尔曼,围绕法律与宗教这一主题,选取四个独特视角,即法律中的宗教,基督教的影响力,宗教中的法律,超越法律、超越宗教来分析论证主题,而且每个视角思想深刻。正如译者梁治平教授所说,该书因思想丰富和洞见深刻,就如它所讨论的问题一样不朽。二是该书作者驾驭语言的能力和水平、精准的表达、优美的语言、犀利的文风,呈现给读者的是众多的名言警句,仔细品读这些佳句,不禁让人流连忘返、回味无穷。
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感受到的时代需求、流行道德和政治理论、对公共政策的直觉,不论是公认的还是无意识的,甚至法官及其同事们所共有的偏见,在决定治理人们的规则方面,比演绎推理影响更大。
如果有人要我们想象美国最高法院官的总体形象,大多数人大概会想象出一个酷似小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的人。他蓬乱的白发、浓密的胡须、睿智的谈吐和富有见地的文章使他成为人们心目中的偶像人物。然而,他对现代法的影响远远超过了他的偶像形象。至今,人们仍把霍姆斯视为思想益友,因为通过他留给我们的思想和文字,我们总能感受到他的乐观与快乐。
霍姆斯于1841年3月8日生于波士顿的一个望族家庭。他的父亲老霍姆斯是一位著名的内科医生和作家,母亲米莉亚也同样知名,是一位废奴主义者。不错的家境条件让霍姆斯接受了良好的教育。1857年秋,霍姆斯进入哈佛大学学习法律。1861年内战爆发后,霍姆斯毅然决然报名加入了北方部队,战争成了霍姆斯线年霍姆斯重返哈佛大学学习法律,1866年取得律师资格,并开始从事律师工作。也正是在这段时间,霍姆斯边工作、边写作、边旅行的经历为他日后的辉煌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1881年《普通法》的问世,成为霍姆斯人生的重要转折点,也为他此后担任法官创造了条件。可以说球王会,《普通法》一书是霍姆斯最重要的著作,至今仍被法律学者奉为经典之作。1882年,也就是《普通法》出版后的第二年,霍姆斯即被任命为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法官,直至1902年接替格雷官,成为联邦最高法院官。应当说,无论是在马萨诸塞州担任法官,还是在联邦最高法院担任官,霍姆斯都做得非常出色,而这也是他人生之中最为辉煌的时候。尤其是担任联邦最高法院官的30年间,霍姆斯向世人展示了他非凡的才能和伟大的业绩,如1905年在“洛克纳诉美国案”中提出了著名的反对意见,1919年在“申克诉美国案”中又代表最高法院作出裁决,“最伟大的异议者”由此得名。而霍姆斯以91岁的高龄从联邦最高法院退休,前无古人、后无来者,堪称是对法官生涯的最好诠释,也是其辉煌一生的完美收官。1935年3月6日,距离从联邦最高法院退休的3年零1个多月之后,霍姆斯逝世,离开了他钟爱的法律事业,永远消失在了人们的视线中,而两天之后,他将满94岁。
或许正是受幽暗人生观的影响,霍姆斯终生未生养子女。被问及原因时,霍姆斯非常平静地说了这样一句话:“这是一个我不想带其他任何人走进的世界。”这让我们对这位伟大执法者油然而生敬意。
《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霍姆斯法学文集》虽然未能收录霍姆斯的全部作品,但分门别类地收录了霍姆斯的论文、演讲、评论、法律意见书、书信等40余篇,尽量充分、忠实地展示霍姆斯的作品,从不同角度展现了霍姆斯的思想,应当说已经非常难得。要知道,霍姆斯的作品不仅不容易理解,更不容易翻译。以《普通法》为例,书中掺杂了大量的拉丁文,生涩难懂。因此,无论从作品的种类还是作品的内容看,《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霍姆斯法学文集》可以说是一本透彻了解霍姆斯思想的重要书籍。
值得一提的是,反映霍姆斯思想的重要论文、演讲以及法律意见书等都在该文集中得到了体现,仅此一点,就足以说明该文集是研究霍姆斯思想的重要资料。文集中的诸多名言警句充分体现了霍姆斯作为法律实用主义者的观点和思想。每每阅读这些名言警句,读者仿佛身临其境与这位伟大的法官进行心灵对话、思想交流。唯美的语言、深邃的思想,一次次点燃我们内心对法律的敬畏,一次次烙下我们内心对法律的美好印记,让人在文字中流连忘返。读过霍姆斯的文集,我们才会真正明白“法律是思想者的事业”这句话的确切内涵,我们也才会真正懂得一代伟大执法者的阅历与贡献,于此,我们只有不断汲取、仰望、赞叹、回味……
可以说,霍姆斯的一生都与现实主义法学相伴。他将实用主义哲学应用于法学研究,反对理性法与自然法的形而上学,提倡立足现实,从而形成了以他为代表的现实主义法学。而以他为代表的实用主义法哲学的形成,也标志着美国法哲学的正式产生。
法官应该向自己提出这么个问题:如果立法者自己偶然遇到法律织物上的这种皱折,他们会怎样把它弄平呢?很简单,法官必须像立法者们那样去做。一个法官绝不可以改变法律织物的编织材料,但是他可以,也应该把皱折熨平。
阿尔弗雷德·汤普森·丹宁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英国最著名的法官和法学家。他的名声享誉世界,这一切源于他对英国乃至世界法律作出的贡献。由于丹宁于1957年4月被封为勋爵,成为终身贵族,因此我们称他为丹宁勋爵。
丹宁勋爵于1899年1月23日生于英格兰罕布什尔郡惠特彻奇的一个小商人家庭。丹宁兄弟五人,还有一个大姐,虽然家境并不宽裕,但丹宁兄弟自小就受到了良好的教育。1916年,丹宁进入牛津大学马格德林学院,其间于1918年应征入伍。1920年,丹宁以优异的成绩从牛津大学马格德林学院毕业。虽然有过短暂的教书工作,但是怀着对法律的向往,丹宁于1921年又回到母校攻读法律,一年以后考取了伦敦四大律师学院之一的林肯律师学院,就这样一边在大学上课,一边在律师事务所帮忙。1923年,丹宁考取了林肯律师学院的实习生奖学金,从此开始了他辉煌的法律生涯。自1938年被授予“王室法律顾问”荣誉称号、1948年被任命为高等法院法官、1962年被任命为民事上诉法院院长,丹宁勋爵始终与法律为伴。尤其是担任20年的民事上诉法院院长,让他得以有机会完成对英国法律的改革。通过一个个判例,他充分诠释作为一名法官及作为一名法律改革家的使命球王会。可以说,丹宁勋爵的一生,充满着对法律的敬仰和尊重,其不懈的努力也为他赢得了“‘二战’以后英国最伟大的法律改革家”的称号。
丹宁勋爵的主要著作有:《法律下的自由》《变化中的法律》《通向公正之路》《法律的训诫》《法律的正当程序》《法律的未来》《最后的篇章》《法律的界碑》等。
《法律的训诫》是丹宁勋爵众多著作中的一部,写于1979年。不过,作为一名法官,他的著作总是与判例联系在一起,《法律的训诫》一书也不例外。在书中,他以优美的语言将一些重要案件的辩护词和判词串在一起,阐明战后英国司法改革中一些有影响的案例,以此来阐明这样一个主题:法律原则应当与时俱进。通过展示判例这种“活生生的法律”,不仅增强了可读性,而且有助于我们了解丹宁勋爵作为一名法官深邃的法律思想。
在《法律的训诫》中,丹宁勋爵从对文件的解释、滥用行政权、起诉权、滥用“集团”权力、“海伊·特里斯案”、过失、判例主义等七个方面,以案例展示的方式向读者介绍其思想,演绎其对法律的理解。其中不少案例成为英国法律史上的著名判例,不少判词成为英国法律史上的经典名句,不少观点上升为英国法律史上不朽的思想。值得一提的是,由于丹宁勋爵既是法官,又是学者,是一位理论与实践的结合者,因此他的书中不仅蕴含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极高的法律素养,而且浸透着独特的优美文风、广博的历史知识,让读者读来饶有兴趣。应当说,《法律的训诫》一书秉承英美法系法官一贯的写作风格:语言优美且毫不枯燥,文风优雅且不失内涵,是一本了解英国法律思想史不可多得的好书。
人类公正,或曰政治公正,却只是行为与千变万化的社会状态间的关系,它可以根据行为对社会变得必要或有利的程度而变化。如果人们不去分析错综复杂和极易变化的社会关系,就会对此辨认不清。一旦这些本质上相互区别的原则被混淆,便无望就公共议题作出正确解释了。
切萨雷·贝卡里亚,1738年3月15日生于意大利米兰。贝卡里亚16岁时进入帕维亚大学攻读法律专业,于1758年9月13日毕业并获得法学学士学位。其后他参加了经济学家彼得罗·韦里组织的进步青年小团体——拳头社。也就是在参加社团期间,通过与朋友们的讨论交流,贝卡里亚于1763年3月到1764年1月写成了不朽著作《论犯罪与刑罚》。该书正式出版于1764年4月。该书的问世,奠定了贝卡里亚作为刑事古典学派创始人的地位。
《论犯罪与刑罚》出版后,虽然遭到了宗教和保守势力的,但它给贝卡里亚带来更多的是赞扬、敬佩和拥戴。法国启蒙思想家伏尔泰就赞誉贝卡里亚是“一位仁慈的天才,他的杰出著作教育了欧洲”。1768年,贝卡里亚被任命为米兰宫廷学校经济贸易学教授。由于有着广博的知识和科学的思维方式,贝卡里亚的首次讲课就获得了成功。因工资不高,贝卡里亚想换个收入较高的工作。1771年,贝卡里亚被任命为米兰公共经济最高委员会委员,在委员会工作期间,他参加过许多重要的改革活动,也提出了不少咨询意见和具体的实施方案。之后,因米兰公共经济最高委员会改为政府委员会,贝卡里亚先后又被任命为委员会第三部、第二部负责人,从事政府工作。1791年,根据奥地利皇帝利奥波德的指示,贝卡里亚被任命为伦巴第刑事立法改革委员会委员。这个职位本可为贝卡里亚一展抱负提供机会,但可惜的是,这时候的贝卡里亚已进入了他生命的最后几年。他在这个职位上仅仅留下了一些书面的咨询意见。两年之后,也就是1794年11月28日,贝卡里亚因中风在米兰家中去世。
《论犯罪与刑罚》一书是贝卡里亚仅有的传世之作,可以说,能让贝卡里亚扬名的著作也就是《论犯罪与刑罚》。该书虽然篇幅不长,但内容丰富、语言精练,处处闪耀着智慧的法律思想,因此被誉为刑法领域最重要的经典著作之一。
该书共42章,围绕犯罪与刑罚这一主线,涉及刑罚的起源、对法律的解释、逮捕、证人、提示性讯问、刑讯、死刑、犯罪分类、公共秩序、预防犯罪等诸多内容。虽内容较多,但脉络清楚。应该说,该书之所以受到如此推崇与好评,究其原因在于提出了一系列先进的刑法学思想,有些思想至今仍具有非常重要的借鉴意义。例如,该书提出了三大刑法原则、无罪推定的刑法思想、刑罚强度的评判标准、罪刑阶梯理论等;首次提出废除死刑的主张,并给出充分理由;注重犯罪预防,认为预防犯罪比惩治犯罪更为重要,并提出刑罚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措施;提出衡量犯罪的标尺就是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性;对犯罪进行分类,并指出一些特殊的犯罪,等等。上述理论与思想至今仍被奉为刑法学的正统思想,可见贝卡里亚对刑法学研究的深入程度。
可以说,贝卡里亚奠定了近代刑法的基础,其提出的刑罚个体化理论、罪犯再教育思想等均已为现代刑法学所接受。此外,在细细品读《论犯罪与刑罚》的过程中,读者会有两点颇深的感受:一是贝卡里亚犀利的文风,表述虽然简短精炼,但是一针见血、直击要害,句句蕴含深刻的法律思想;二是能引起读者的共鸣,读来有种似曾相识的感觉,仿佛在与大师交谈一样,恐怕这就是经典著作的一个共同点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