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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10-01 10:48:53
星空体育为深入学习领会习法治思想,认真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关于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大决策部署,稳妥有序推进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论证工作,充分听取专家学者对刑事诉讼法涉检议题的意见建议,9月19日至2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来自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清华大学、北京大学、武汉大学等十所高校的知名刑事诉讼法学专家结合“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检察实践,围绕刑事诉讼法修改的热点问题开展研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最高检相关部门有关同志,部分省、市检察机关代表到会交流。
研讨会共分为三个单元,即“健全监察权、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坚持正确人权观,加强人权执法司法保障”“协同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
其中第一单元包括四个子专题,分别是基本原则的修改完善,规范立、撤案检察监督,侦查、审判监督机制的完善,检察机关侦查职能的完善与监检衔接机制的完善;第二单元包括四个子专题,分别是依法准确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完善涉及公民人身权利强制措施以及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制度,轻微犯罪记录封存的制度设计,推进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陈卫东建议,可增设正当程序原则,在《刑事诉讼法》第12条后增加规定,“对犯罪的追诉、审判和惩罚,只有经本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未经法律允许,不得对任何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履行办案职责。对于未履行正当程序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教授王新清建议重新构建《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体系,只规定《刑事诉讼法》特有原则,一个原则用一个条文规定,并把性质相近的原则安排在相邻的条文中。
陈卫东教授、王新清教授和武汉大学教授洪浩教授均提出:一是建议增加监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将其纳入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相互制约的主体。二是增加一款,写明检察“以审判为中心”原则。三是要体现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制约。
湖南大学教授谢佑平、四川大学教授万毅、中国人民大学教授程雷一致认为,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检察机关撤案监督十分必要,可在《刑事诉讼法》第113条中明确检察机关可以开展撤案监督,并与行刑衔接结合,增加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正向监督。
此外,关于挂案监督,程雷教授建议借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对经济犯罪案件的侦查期限予以规定,以体现加强产权执法司法保护,防止和纠正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
一是在侦查活动监督方面,王新清教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姚莉教授和中国人民大学刘计划教授提出,建议在《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二章第一节中增加相应条款,将侦查监督协作机制的内容吸收进来,同时明确检察机关引导侦查取证权。陈卫东教授指出,侦查活动监督涉及检警两个独立机关的权力行使问题,检察机关要严格依法行使职权,不能代行侦查权。我国台湾地区、日本的检察指挥侦查的做法,不具有可采性。
二是在审判活动监督方面,王新清教授提出,明确检察建议的法律效力,除了通过抗诉方式能够解决的,无法通过抗诉解决的,审判中带有普遍性问题,需要提请法院予以纠正,例如,律师不能顺利进入法庭,这种不能通过抗诉解决的可以提出检察建议。同时建议增加检察建议刚性。陈卫东教授认为,监督和制约是两个词,检察机关难以在审判过程中作为起诉方来实施监督,对审判的监督不能凌驾于法院之上。此外,应当借鉴《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的表述,将“检察建议”修改为“检察意见”。
武汉大学秦前红教授提出,《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必须与《监察法》相衔接,检察机关要立足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定位。陈卫东教授表示,监察法既包括实体问题、也包括程序问题,还包括纪律处分问题,属于《刑事诉讼法》的上游体系。《刑事诉讼法》在监检衔接中要重视监察机关依法收集的证据如何在刑事诉讼中直接使用。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熊秋红提出,一是要明确检察机关侦查权的基本定位,检察机关的侦查权带有法律监督属性,在具体措施上与公安机关侦查权更为类似;二是在技术层面处理监检衔接问题,主要是针对实践中的突出问题如同步录音录像的移送、量刑证据的收集、非法证据的排除、提前介入的规范化、涉案财物的随案移送与集中保管等,由《监察法》或《刑事诉讼法》作出明确规定。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汪海燕提出,一是目前《监察法》规定的证据标准与《刑事诉讼法》保持一致、禁止非法取证、调查人员出庭,本身体现了一定程度的制约。二是应当对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问题有所回应。比如,监察机关办理案件适用认罪认罚条件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同,需要考虑捕诉期间如何认定认罪认罚。又如,监检衔接案件转入刑事程序是否一律先行拘留。
熊秋红教授提出,要落实比例原则。要坚持轻、重“两点论”。“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划分宽严标准单一,可考虑如下维度:一是行为人角度,过失犯、偶犯、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外国人、性犯罪者要分情况。二是考虑认罪认罚中的特殊情况:同时犯两个以上罪名,只认轻罪,不认重罪,如何处理。三是轻罪治理关键在于繁简分流,要发挥检察机关审前转处作用。
清华大学教授张建伟提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运用一方面要注意类案处理,对轻微罪予以轻刑化从宽处理;另一方面,要注意对共同犯罪有宽有严。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检察机关在论证保留免予起诉制度时提出的“宽严并济、瓦解共犯”的经验不能丢。
同时,关于修改现行《刑事诉讼法》相对不起诉制度,张建伟教授主张保留现行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条件,建立微罪不诉制度,适用范围是拘役以下,适用对象是所有成年人。对于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属于轻罪,按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予以处理。同时,刑法实体法要予以呼应,对于帮信、醉驾等要予以出罪。
万毅教授指出,当下实践中部分地方检察机关将相对不诉的适用范围掌握为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突破了《刑事诉讼法》规定,也与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失衡星空体育。建议修改相对不诉适用条件,使其免受刑法束缚,将裁量权完全交给检察机关,即将《刑事诉讼法》第177条修改为:“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以及对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认为没必要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一是在完善涉及公民人身权利强制措施方面,与会专家均强调降低羁押率,改造现行《刑事诉讼法》羁押措施的适用条件,(1)关于逮捕措施的适用,陈卫东教授提出,公安机关应当“以羁押为例外,不羁押为原则”,进一步扩大取保候审适用率,严格依照“社会危险性”作为逮捕标准,对于现行径行逮捕情形中的“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只要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案件证据已经固定完毕,也可以适用取保。同时检察机关要对逮捕进行诉讼化改造,建立听证机制。
万毅教授认为,应当回归“逮捕必要性”判断条件,建立比例原则。同时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应当一律而非“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
北京大学吴洪淇研究员建议将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措施写入立法,同时限缩径行逮捕范围。
(2)关于拘留措施的适用,陈卫东教授、万毅教授均认为,目前拘留期限过长星空体育,建议删除《刑事诉讼法》第91条2款“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同时,万毅教授提出,要加强对公安机关刑拘直诉案件的制约,《刑事诉讼法》第91条修改为:“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审查后,认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不需要逮捕的,应当在三日以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依法办理取保候审后,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二是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存废,陈卫东教授、谢佑平教授主张直接取消监视居住(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现行《刑事诉讼法》第74条规定的监视居住情形取保候审全部可以取代;对于拒不提供保证人、保证金的,建议国家设立公共保证人(由社会团体、基层群众组织担任保证人)。
万毅教授和张建伟教授主张保留监视居住(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但需对监视居住执行方式进行改造,例如,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应当走法定程序,将其传唤到法定办案场所进行、采用技术手段如电子手环等执行监视居住。研究论证由检察机关加强同步监督。
三是关于完善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制度,姚莉教授指出,当前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强制措施的适用存在不透明、随意性大、插手干预经济纠纷、保管失当、返还率低等现象,导致审判程序虚化、漏判控判,不利于体现产权执法司法保护。建议增加涉案财物处置诉讼化程序:一是要明确涉案财物集中统一管理。二是明确先行处置的规则,对于不作为证据出示或者不宜保管的涉案财物,经拍照录像和权利人同意,由法院裁定处置。权利人有权申请赔偿。三是建立返还规则。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权属明确的要及时返还;不明确的,按比例返还。四是对物的强制措施要有约束,刑事立案决定前不得查扣冻,不应查扣冻的要解除退还。参照逮捕制度,由检察机关审批。情况紧急的,侦查机关应当在24小时办理补全手续。五是保留当事人必须的生产、生活资料。
万毅教授提出,第一,要激活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17条对涉案财物处置的检察监督权。具体方案如下:一是针对侦查机关“远洋捕捞”、“逐利性执法”,避免同级监督的弊端,允许当事人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同时赋予检察监督刚性,直接明确检察机关可以经审查后宣告办案机关查扣冻行为无效。第二,就特定类型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有组织犯罪、重大贪污贿赂,涉众型非法集资或者诈骗),建立假扣押制度,经法院审核后允许对涉案财物进行查扣冻以实施财产保全,确保后续罚金刑及返还被害人财产得以执行。
张建伟教授建议:一是建立涉案财物的特别程序,不限于目前没收程序的案件范围,可以适当扩大案件范围。更为长远地视角,立法机关可以就涉案财物出台专门立法,解决刑民交叉及破产程序问题。二是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可以采用听证方式决定是否返涉案财物。三是将法院涉案财物司法审查权向审前程序延伸,公诉部门也要查清涉案财物权属。
与会专家一致认为,切实达到犯罪记录封存的效果需要多部门协同努力,政法工作只是其中一环,刑事诉讼法需与相关部门法协同考虑。
洪浩教授提出,对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人员,参照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可免除前科报告义务;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人员,自刑罚期满之日起经过五年未再犯罪的,免除前科报告义务。”
具体适用领域包括:(1)适用于不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职位(如公务员、法官、警察、军人、教师、医生等)的其他行业领域;(2)与所犯之罪无关联性的职业领域。程雷教授提出,务实方案是借鉴既有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规范性文件,将其扩大至成年人轻微犯罪;同时刑法同步修订,建议前科消灭考验期满后,免除刑法第100条第1款规定的强制报告义务。
与会专家一致认为,近年来检察机关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取得长足进步,律师包括值班律师阅卷难基本解决,审查起诉阶段刑事辩护律师全覆盖试点很有意义。王新清教授、万毅教授提出下一步进一步保障律师权益的方向:一是立法明确委托辩护优于法律援助律师、值班律师;二是明确在押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与律师签订委托协议,该委托协议自签订即生效,无需再经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字确认。
陈卫东教授建议,一是量刑建议本质上属于求刑权这一程序性权力,作为一种取效行为而非予效行为,是否采纳应当由法院依职权审查决定。二是量刑建议的提出应当以幅度刑为原则,以确定刑为例外。三是取消认罪认罚具结书制度,原则上由法院在审判阶段判断是否达成认罪认罚。四是在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方面,应当扩大到减轻乃至免除处罚,同时允许与刑事实体法规定的从宽情节进行重复评价。五是解决证人出庭作证难,重构《刑事诉讼法》第192条证人作证条件,只要被提出异议的证人证言,符合证据关联性、作证必要性条件就属于有必要出庭,同时限制出庭例外情形,只有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设定证人应当出庭的例外。对不出庭作证的情形施加程序性法律后果。确立直接言词原则,否定证人未出庭作证时书面证言星空体育、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六是加大二审开庭力度。七是应当允许检察机关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抗诉并参照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
洪浩教授认为,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在实施中过分片面强调“庭审实质化”,限制了改革的质效。建议从审前和审判两个方面着手:一是在审前程序,建立检察机关居中主导的“检侦辩”三方格局,强化对侦查的程序性控制和司法审查。二是在审判程序上,应以破除“案卷中心主义”,贯彻直接言辞原则为改革核心,改良案卷移送和书面审理制度。三是使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回归“建议”本质。
万毅教授提出,一是增加公诉变更制度,对追加、撤回、变更起诉予以明确,撤回起诉时间规定为截止到法庭辩论终结之前,并且不受法院审查,除非法庭确信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时。对于漏罪或者漏犯,人民检察院追加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不能随意分案。二是增加出庭公诉人的客观公正义务,规定公诉人经过法庭调查、辩论,内心确信被告人无罪的,应当提请人民法院宣告被告人无罪。
吴洪淇教授建议,一是通过检察机关引导侦查,将庭审阶段的证据审查判断标准向审前传导,尤其是向侦查阶段传导,要与构建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指控体系统筹考虑。二是撤回起诉制度有一定实践存在必要性,但对于经过一二审之后再审程序中撤回起诉的情形,要有所限制,否则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