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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10-03 07:35:18
星空体育官网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在涉外法治建设领域持续发力,与各国共同营造良好法治环境,构建公正、合理、透明的国际经贸规则体系,推动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这既符合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自身发展利益,也有利于造福世界各国人民。但在当前国际形势持续波动、地缘冲突加剧的总体背景下,现有国际性与区域性法治框架和治理机制遭受严重冲击,具有普惠性的新型合作秩序机制难以建立,少数国家借法律之名行霸权之实的情况时有发生。面对严峻复杂的外部形势,以习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未雨绸缪,高度重视涉外法治工作,近年来作出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其中再次明确提出加强涉外法治建设的要求。有关部门、法学教育科研机构以及法律实务界近年来积极落实中央部署,在法治建设、法学研究、人才培养和法律实务等方面,开展了一系列有组织、有针对性、有成效的探索。在立法方面,我国于2023年已完成制定并开始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关系法》,为我国在法治轨道上开展国际交往与合作、维护国家利益并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奠定了坚实基础。在学术研究、学科建设和人才培养方面,根据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2023年印发的《关于加强新时代法学教育和法学理论研究的意见》(以下简称两办《意见》),在有关部门指导推动下,包括北京大学在内,多家拥有雄厚研究基础和办学特色的知名高校加快建设国家级涉外法治研究基地、培育涉外法治人才协同培养创新基地,并实施了涉外律师和国际仲裁硕士研究生培养项目。在实务领域,司法部牵头建设全国千名涉外律师人才名录,组建涉外仲裁人才库,并通过开展港澳律师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九市执业试点促进其更好融入国家发展大局。
上述工作及其成效为我国今后持续提升涉外法治建设水平打下坚实基础。尤其应看到,截至目前,在涉外法治工作中,国际法领域的学术与实务界同仁充分结合自身优势,发挥了引领作用,承担了重要职责,也为国际法学科的发展拓展出新的空间。本文认为,未来在持续提升国际法理论研究和实践应用水平的同时,我国涉外法治建设领域存在的另一个短板——国别法研究和人才培养——也需要受到更多重视,并获得有针对性的弥补。两办《意见》中明确提出,法学院校应加快培养具有国际视野,精通国际法、国别法的涉外法治紧缺人才。只有国际法和国别法的研究与人才队伍建设双轨并行,我国涉外法治工作才能切实发挥其维护国家利益、促进共同发展的作用。
在法律专业之外,一般公众在认知层面有时会将“国际法”和“国别法”混淆起来,或认为加强国际法研究和人才培养即可满足我国当下和未来对国别法研究和人才的需要。实际上,对涉外法律实践稍有了解者都会知道,中国企业参与国际贸易、金融交易时签订的合同,在多数情况下仍以英国法或美国纽约州法作为准据法;在共建“一带一路”国家开展业务需要遵守当地的税收、环保、劳动等各类本地规则;在美国应对国会、联邦政府和州政府打压的基本途径是在美国法院提起以美国宪法条款为依据的司法审查之诉。从几个例子就可以看出,涉外法治实践中许多常见的重要问题都是国别法问题,而非国际法问题。
对于国别法的这种实践重要性,预计在未来仍将持续。经历了冷战后数十年的全球化浪潮,并伴随着互联网与数字传媒的兴起与普及,世界各国之间的经贸、社会、文化联系日益紧密,法律和治理层面的交流合作甚至协同也有长足发展,但法律制度和法治实践所固有的地方性、本土性和文化性特征并未消失,向深层看则更显牢固。在较为宏观的所谓“法系”层面,普通法和成文法在经贸领域的实体规则有大量互鉴,但在规范理念、程序模式和决策文化等方面差异依然明显,各自人才培养目标和路径也有重要区别。而在所谓“法系”内部,作为具体法域的国家和地区,例如同采用普通法的英美之间,或东南亚相关国家与以色列之间,虽有“普通法”的共同语言,但并不仅因“普遍之法”而失去“乡音”;采用成文法的各法域,虽然能观察到制定法的示范效应和法律移植效应,但这不意味着不同国家的制定法是相互简单复制粘贴的结果,即使采取相同模式(如所谓潘德克吞模式)制定的民法典,在每个法域仍能体现出其本地化的政治利益格局和社会政策关切。
法律所具有的根深蒂固的地方性,是促使理想主义的法律学者和实务界人士自近代以来持续谋求构建区域性、全球性统一规则和秩序框架的初衷,也是这一理想在推进过程中持续面临挑战的核心原因。即使是在国际法的实体规则、程序机构和形成机制发展、扩张迅速的年代和领域,全球性秩序的有效运转本身也仍以绝大多数国家在各自国内治理领域求同存异为前提。而在当前“逆全球化”态势抬头的背景下,以美国为代表的少数国家更是几乎明确放弃了在广泛共识基础上维持、完善全球秩序的努力,站在以自身利益和意识形态为中心、选择性利用国际法的机会主义立场,这使得二战后形成的国际秩序体制的权威和功能都遭到严重削弱和破坏。甚至,哪怕是在所谓西方发达国家之间,在数字经济这类更容易也更需要建成统一规则的议题上,基于价值差异的错位与摩擦也一直导致规则互通面临重重障碍。
在这种情况下,就维护中国的国际发展利益而言,尽管加强国际法研究和应用的重要性毋庸置疑,但其显然不能取代在国别法研究和人才培养上作充足投入。自恢复高等院校法学专业以来,我国法学界一直有研究者自觉投入与国别法相关的研究工作。例如,自改革开放以来,老一代法学理论研究者在比较法研究的框架下,广泛译介了外国法制资料并评述外国法制理论。民事、刑事等部门法研究者也先后投入大量精力,翻译国外法典等资料,并围绕各自领域的外国法制问题撰写专门文章。这些比较法进路的国别法研究形成了许多具有重要价值的成果,特别是对于我国各领域法律法规体系的初步建设与建成作出了巨大的贡献。
然而,比较法进路的国别法研究也有比较明显的局限性:研究者在开展此类工作时往往有较强的学习借鉴心态,倾向于将外国特别是欧美法治发达国家法制视为理想模版,由此戴上“滤镜”,对相关国家“择优”学习,力求“速成”“速用”,不图全面深入。同样,基于学习借鉴心态的国别法研究,其对象也集中在欧美国家。甚至,在国内成文法体系逐渐建成之后,有部分论者认为只有德法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国别法有“可借鉴”意义上的研究学习价值,而对英美普通法则没有必要浪费学习研究精力。像这样相对局限的视野和认知,对于加强国别法研究、支撑服务国家当前和下一阶段涉外法治建设任务的完成,显然是非常不利的。
作为具有全球影响的大国,中国始终致力于与各国一道在合作共赢基础上开展广泛深入交往,促进实现人类文明的持续繁荣和世界人民福祉的不断增进。理想而言,我们应对全球20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法制都有足够研究和认知。但现实工作是在有限的资源和研究条件约束下展开的。当前阶段,在我国加强国别法研究和人才培养,笔者认为可着重在以下三个领域优先投入。
第一,应着力加强美国法研究和相关人才培养,实现美国法研究从过往的规范和借鉴范式向应用和战略范式转变。考虑到我国当前面临的地缘政治形势,美国法仍是最值得紧密跟踪和深入研究的国别法。基于美国自身制度特点,美国采取的涉及我国的绝大多数干预和打压措施,都以其国内法作为形式载体,因此其国内也有“法律战”之说。为应对美国的法律战,除持续强调国际规则星空体育官方网站、国际秩序的重要性之外,我国在当前和今后应更加重视对美国国内制度规范及实际运行逻辑的研究,特别是在战略和战术层面思考如何充分运用美国国内法进行有效博弈和维权。尽管几十年来,中国学者研究美国法制取得的成果不少,但其规模和质量实际上不足以满足现实需求。例如,就美国最重要的国内制度——宪法法律(Constitutional Law)来说,尽管其成文宪法本身条文内容有限,但以判例方式形成的规则包罗万象,涉及美国公权机关在几乎任何领域的行为。而中国学界研究了解美国宪法,早期主要是学习心态,后来随着理论研究深入,有了更多基于政治哲学与历史的批判性思考,但仍缺乏对相关制度规则实战运用方面的探究。然而在涉疆涉藏、制裁封锁等议题上,我国许多行业、机构和其他主体,目前都有基于适用诉讼策略针对美国政府发起措施合宪性挑战的需求。在当前地缘摩擦加剧的背景下,无论是政府部门还是市场主体,都对于更细致、全面和务实的美国法研究和高水平相关人才有急迫需求。
第二,应更系统深入开展欧盟法研究。从欧洲区域视角观之,欧盟法是处于作为主权国家的成员国之上的“国际法”。但基于全球及我国涉外法治工作的视角,欧盟法仍应被视为一种具有鲜明地方性的国别法。欧盟是西欧理想主义治理理念的产物,其与北美法治在制度内容与政治经济社会基础方面都有明显差异。自成立以来,欧盟立法和监管部门在环境保护、消费者保护、市场竞争、数字经济、人工智能等一系列当代议题上,积极谋求构建辐射域外甚至引领全球的法律框架和治理体系,其实际形成的所谓“布鲁塞尔效应”,在我国立法和规制实践中也有较为明显的体现。但截至目前,相比于德国、法国甚至意大利等欧盟成员国的国内法,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对欧盟法的研究仍然相对薄弱。在数据保护、人工智能监管等热门议题上,研究者当然不会忘记在研究中查阅参考欧盟法相应领域的具体规则内容。但真正专注于深入理解与欧盟法的产生、实施和适用相关的规范体系与决策机制的研究工作,在国内尚不多见。相比于传统欧陆成文法,欧盟法无论在规则表述还是司法论证方面,都呈现出更强的政策性和更弱的教义性,这可能也是习惯传统大陆法规则及其教义理论的研究者较少转入欧盟法研究的原因。但就我国与欧盟及相关国家开展交流合作的实际需求而言,只有深入了解欧盟框架下不同法律机制以何种方式、在何种意义上能够整合成员国利益诉求、落实为成员国行动,我们才能在与欧洲国家和机构的互动中实施更为有效的策略。
第三,应务实扩展对“金砖国家”及有代表性的共建“一带一路”国家国别法的研究。上述所涉及的主要是非西方国家,其各自所处法治发展阶段、法制完备程度不尽相同,逐一研究当然有价值,但显然很难在短时间内实现。从实践需求出发,毫无疑问,相关国家与我国交易、合作项目的体量规模或战略价值大小,应作为区分相关国别法研究资源投入优先程度的基本标准。例如,鉴于其贸易规模和地缘战略重要性,我们对于金砖国家、拉丁美洲主要大国的国别法研究,显然需要持续加强。而从更具系统性意义和中长期战略价值的角度考虑,法作为在东南亚、南亚、中亚、中东和非洲许多国家都具有重要影响、直接或间接构成相关法域制度核心内容的法律系统,尤其值得重点研究。例如,法中涉及金融交易的规范,可适用于我国企业和机构在相关国家开展的商贸活动,对于当前将东南亚和中东作为目标地的出海企业会产生直接影响,是其需要获得高质量顾问意见的最重要的问题。以往中资企业在这些区域的业务活动在法合规方面不时可搭共同合作的欧美机构便车。而在当前中国企业和机构独立主动出海的风口,我们会更加清楚地体会到,国内学界和实务界对法的认知和理解仍较为有限,研究积累不足,这无疑成为接下来我国涉外法治建设亟待补足的短板。
下一阶段,加强我国国别法研究和人才队伍建设,补齐涉外法治领域的国别法研究短板,需要相关领域同仁共同努力。本文初步提出以下可供参考的工作路径。
第一,应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坚持并持续加大对外开放力度,邀请境外法律领域专家学者到中国参与学术会议、讲学、实地研究考察等多种形式和内容的交流活动。在当前形势下,美西方动辄鼓吹与中国“脱钩”,其中包括以不同形式限制其各领域专家来华访问交流。在此背景下,我们更应该坚持开放姿态,维护现有的中外法治领域交流通道,并积极开辟新的通道。只有如此,才能保证我国对相关各国法治动态有进行实时追踪的能力,可以及时获取从该国国内立场和视角出发的观点与分析,并尽可能争取到有利于我国国别法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所需的外部智识与物质资源。
第二,应继续支持法学专业学生学者到相关国家进修学习。研究一国法律,如果只基于文字材料,而不具备有关规则所处社会人文环境的直观感知和充分体验,就容易将“书本上的法”(law in books)过度当真,对“行动中的法”(law in action)的影响洞察不足。如此不仅会使得研究在学术层面单薄星空体育官方网站,而且相关成果也很难对实践起到指导作用。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在欧美有过法律学习经历的中国学生已形成一定规模,未来预计也不会明显减少。但截至目前,法学专业留学生以参与所在国院校面向国际学生开设的短学制硕士项目为主。未来应考虑采取适当举措,支持鼓励更多学生就读与本地学生相同的更长学制项目,使之对当地法律体制及其社会环境有更为系统、全面的理解,并获得更多机会在当地参与法律实践,以期成为能够在当地执业、在相关法域内部有效代理中国当事人、维护我国海外利益的高端专业人才。
第三,在国内人才培养方面,应探索建立法学与区域国别学跨学科培养国别法人才的机制,以保证“金砖国家”与共建“一带一路”国家的国别法研究队伍能够获得适当学科支撑,实现可持续发展。就学科发展现状而言,在强调规范性和本土相关性的法学学科内部,纯粹以理解外国法律制度而非借鉴或移植为目的的国别法研究,其生存和发展空间都受到较多限制。区域国别学是近年来获得中央高度重视的新兴交叉学科,目前仍处于建设初期,在学科建设方向、内容和路径上都有更为灵活的调整空间。依托区域国别学学科推进、扩大国别法研究,特别是欧美国家之外的国别法研究,不但可以利用该学科目前研究力量所具有的语言等方面的比较优势,而且可为国别法研究、教学和人才培养找到更为稳定的学科平台星空体育官方网站,便于其未来积累资源、持续发展。具体而言,国别法研究相关硕博士培养项目可设在区域国别学科之下,相关项目学生需在法学领域修读课程、完成开展法学课题研究实践所必需的基本教学要求,但其培养考核和成果认定可在区域国别学学科下另设适当标准和程序。
第四,就满足近期和中短期急迫需求而言,相关单位特别是涉外法治一线工作部门,应进一步拓宽选人用人思路,充分利用可以通过多种形式调动的国别法人才资源。有关部门近年来格外重视涉外律师队伍建设,特别是在相关院校专门设立涉外律师学位项目,这是具有长远意义的举措。但应当承认,高水平涉外律师不是一朝一夕养成的,本身也无法仅通过学校教育完成培养。基于过往四十余年的积累,在我国市场化的律师群体中,曾有过外资律师事务所或其他境外机构执业经历的高水平涉外律师,其实已形成一定规模。在近年来外资法律服务机构逐渐缩小在华业务规模的背景下,有关部门应考虑吸纳这一群体中的部分人员,使其能够在相关岗位上更直接地服务于国家涉外法治事业。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职业群体,在适用普通法的国别法领域以及东南亚、中东等区域,有较强的专业技能和执业经验优势,应对其善加利用,使其在国家涉外法治领域扮演更重要角色。更一般而言,在处理复杂国别法实务问题时,相关部门应在适当安全评估的基础上,积极、灵活运用包括境外律师事务所在内的境外法律服务专业机构和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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